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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40岁,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东江新天地物业管理处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1970年出生。

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邹某某,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资兴市地方电力集团公司为甲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了《供电合同》合同约定先由乙方向甲方购电,再由甲方把电供于秀水变电站分界点,然后再由乙方向东江新天地客户供电。2008年8月18日,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转移其对所有用户供电等物业管理的事务,与原告签订了《东江新天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行使物业管理服务时,发现两被告居住的东江新天地X栋X单元X室电表接线端口应为1和3的电源进线,却改为2和3电源进线,应为2和4的用户出线,却改为1和4的用户出线。经郴州市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家的电表鉴定,确认为窃电性质,造成电费损失6177..6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3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损失6177.6元,鉴定费3200元。

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辩称,被告自接收东江新天地的住房后就正常缴纳电费用电。被告一家三口,女儿在外地上学,上班时间家里没人,用电量不大,没有偷电的动机。被告家的电表自始至终都是物业在管理,对于电表的接线如何被告也毫不知情,也没有在交接房屋时互相签字验收。2009年11月17日被告家里突然断电后,也是告知物业维修。物业维修重新接好线,也没有告知被告是如何接的。因此电表接线如何,不是业主的责任。原告给业主使用的电表应经相关部门校对后方能使用,而原告给被告使用的电表根本没有经过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依据说两根线接错了就是被告非法改变计量装置窃电,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所居住的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系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08年8月8日,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东江新天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含供电供水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2009年4月7日,原告的管理人员在巡查视,发现被告所居住的东江新天地X栋X室用户电表电源接线有误,本应为1和3的电源进行为2和3,应为2和4的出线为1和4。原告发现这情况后,认为被告家偷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动过电表,也没有偷电的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9日,郴州利源物业有限公司东江新天地管理处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家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认为原告非法改变计量表接线,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失真的行为属窃电行为。同时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出被告应该补交电费6177.6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200元。纠纷发生后,东江派出所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现被告家的电表接线错误后,没有及时进行更正。2009年11月17日,被告家的电表保险烧坏了,被告要原告维修,原告在维修保险的过程中才将接错的线更正。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接管东江新天地物业管理前,东江新天地的物业管理由郴州锦城物业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7月7日,被告家在锦城物业有限公司处购买1300元电,计2000度。至2009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家电表接线错误时止,被告家共用电673.85度。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11月17日之间,被告家用电809度。2009年11月17日被告家电表接线更正后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家共用电681度。东江新天地住宅小区居民的用电方式为电力部门将点供至小区总配电房,然后用户再向物业管理方购买。被告家所使用的电表是上海大华测控设备厂2007年生产的x型电子式单相预付费电能表,该表具有智能防盗功能。被告家购买电后,通常由物业管理人员插卡验证后才用电。

另审理查明,原告在接管东江新天地物业管理时,只与资兴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交接,与业主未进行交接。被告家电表接线错误的具体时间无从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为改变电表接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财务接交清单、安装承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刘仁清证明、照片、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综合材料,有被告提交的购电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该尽到被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发现差错理应及时维修更正。原告在行使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家的电表电源出入接线有误后,在没有明确电表电源出入接线错误责任人的情况下,委托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家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断定是被告非法改变计量表接线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失真,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的断定明显缺乏依据;况且被告家的电表用电计量在更正出入接线前后没有明显的差别。综上,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接错线路,故原告主张被告窃电不当得利6177.6元,缺乏证据,理由不充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损失6177.6元及鉴定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利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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