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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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厂诉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厂(以下简称鹤煤电厂)与被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李某甲,被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称其自1980年6月至2009年3月26日一直连续在原告处工作,现停止工作。被某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某一次性支付x.25元(其中失业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倍工资8134.5元)。原告认为,事实上原告是将单位的一些维修、清洁工程先后外包给了鹤壁市鸿兴机电制修总厂、河南省鸿亿实业有限公司,而被某等人(胡丰民工队)是受两公司某派到我单位负责维修、清洁工程的具体工作,并由上述两公司某派胡丰民工队的专人(李某乙等)统计工作量后由我单位确认后,经我单位财务部门向上述两公司某账后由胡丰民工队自行发放,上述事实原告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也从未向被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1、原告与被某之间无劳动关系;2、原告没有义务为被某缴纳养老保险费;3、原告不应支付被某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

被某辩称:原、被某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向被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某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单位工资台账(1995年-2009年),证明上述工资台账无被某工资记载,被某并非原告单位职工;

2、原告单位转账凭证及工程结算书(1995年-2009年),证明原告单位是与胡丰民工队发生的结算关系,根据胡丰民工队每月所作工程量及结算报告,通过银行支付胡丰民工队工程款,由李某乙领取款项,与原告无关;

3、原告单位工卡两张,证明原告单位在岗人员和民工是有区别的,原告单位的工种是确定的,与被某在仲裁中提供的工卡是不一样的。

4、原告单位与胡丰民工队李某乙签订的合同2份及安全施工合同1份,证明胡丰民工队承揽原告单位的零星活,原告与胡丰民工队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

5、原告单位与鸿亿公司某胡丰民工队签订的磨帐协议1份,证明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胡丰民工队,胡丰民工队是挂靠于鸿亿公司,他们根据鸿亿公司某安排进行施工。

被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资台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转账凭证及结算书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上所列项目均是虚假的,实际上是原告为规避人员超员及工资费用过高,为了向农民工结算工资,将农民工的工资款变成维修工程项目好向矿务局要钱,这些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对证据3原告单位工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位正式工与农民工的工卡是不一样的,被某属农民工,不是正式职工;对证据4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招收的是农民工,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5磨帐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矿务局有规定,地面下属企业不允许使用农民工或临时工,为了配合原告做账需要,被某找鸿亿公司某其为被某缴税,实际上协议记载的款项还是我们农民工的工资。

被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仝书全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叫仝书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任鹤煤电厂劳资科长。胡丰村农民工任存良、李某乙两同志,于1980年6月带领农民工到鹤煤电厂锅炉车间、汽机车间参与两个车间的检修工作,在此期间为计时工,由用工车间记工,转厂劳资科结算。另有部分农民工参与3、X号炉运行或推渣捞煤工作,按局有关文件规定,地面厂不准使用临时工,故按劳资科结算工数和工资,由行政科按工程项目结算。注:本证明材料限1980年6月至2001年3月退居二线止”;

2、证人魏虎山当庭证言一份,载明“我叫魏虎山,男,现年60岁,汉族,原任锅炉维修班瓦工组长。胡丰村民任存良、李某乙于1980年5月份带领民工到锅炉车间当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电厂付给民工工资都是按出勤天数、日工计算,加班按8小时计算,民工的出勤天数和加班由各车间出具证明,电厂劳资科结算,以我在锅炉车间期间,他们从未间断过,一直从事锅炉维修和勤杂工”;

3、证人周玉喜当庭证言一份,载明“我叫周玉喜,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原任鹤煤电厂锅炉车间运行大班长、检修大班长、车间主任。胡丰村民李某乙、任存良两位同志于1980年6月份带领民工肖张喜、唐华春、肖保平、付常海、司某林、李某乙等在锅炉车间当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民工都是按出勤天数、日工资,加班工资按8小时计算,车间出具证明,上报厂部劳资科结算工资,工具、劳保用品由车间发放,我于2001年3月退居二线”;

4、证人王某和当庭证言一份,载明“我原是鸿兴制修总厂维修队队长,大约在07年之前,我帮助李某乙为其结算上盖过章,帮李某乙报过税,是为了让李某乙得到劳务工资,我们与鹤煤电厂没有工程结算”。

被某认为上述证人证明被某及其他12位农民工,在鹤煤电厂从事有偿劳动,受其管理指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5、原告单位向被某等农民工发放的上岗证3份及存车牌4份;

6、原告单位制作的临时用工工资结算表4份,分别为96年7、8月份,96年9、10月份,02年7-12月份,03年7-12月份,证明原告雇用被某等人所从事的工作项目和工资数。

7、2007年7月12日被某等农民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申请报告1份,载明“劳资科:2007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我胡峰(丰)民工在厂参加维修等计20人×91×日资34元,合计x元,请厂部和劳资科给予结算,胡峰(丰)工程维修队,2007年7月12日。同意结算x元,李某兆,2007年7月27日。请按x元结账,人劳科(盖章)”

8、合同2份及安全施工合同1份(与原告证据4相同),证明原告雇用被某等人从事有偿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仝书全书面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3魏虎山及周玉喜证言所述,认为部分不真实,证人只能证明某一时段有民工在原告处干活,不能证明被某等其他人全部在哪干活,原告与民工是按零星工程结算,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述三位证人是原告单位退休职工没有异议;对证据4王某和证言,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鸿兴制修厂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上岗证及存车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但原告为职工出行方便及统一管理,对电厂职工及务工人员确实发放过存车牌及上岗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没有被某等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与被某进行的工资结算,原告单位零星用工可以根据工作量来计算报酬,也可以用工程款来支付报酬;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该报告是以胡丰民工队的名义打的报告,是根据工程进行的结算;对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台账能够证明原告向其正式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原、被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转账凭证及结算书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向被某等人支付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被某等人的工资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工卡能够证明原告单位为其职工发放,与被某提供的工卡确实存在工种上的不同,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某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合同两份及安全施工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胡丰村委会签订使用民工的协议,并约定出现工伤时原告所给予的补偿标准,被某予以认可,对该三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磨帐协议,被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胡丰民工队系挂靠于鸿亿公司,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仝书全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2、3魏虎山、周玉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某等民工在原告处从事有偿劳动,原告以工程结算名义向被某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王某和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鸿兴制修厂进行工程结算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工卡及存车牌,能够证明被某等人在原告处工作,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将使用民工的数量及应付报酬等统计制表,作为支付农民工报酬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7年8月20日的转账凭证及发票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河南鸿亿公司某屋修建队队长梁启平询问笔录一份及依法调取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梁启平不熟悉,其证言与鸿亿公司某前的书面证据不一致,证言不属实;对仲裁委卷宗材料无异议。

被某对上述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梁启平证言与被某提供的王某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河南鸿亿公司某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其为李某乙出具发票只收取少量管理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仲裁委卷宗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自1980年起,为解决原告单位劳动力不足的困难,胡丰村村民李某乙、任存良以胡丰民工队的名义带领农民工在鹤煤电厂从事劳务工作,1987年10月15日李某乙代表胡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书,1980年7月至2009年3月,被某李某乙在鹤煤电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鹤煤电厂按上级要求,不得招用临时用工人员,原告按被某等农民工每月工作天数、日工资等计算劳动报酬,以零星工程的名义向胡丰民工队结算,再由李某乙将款项发放到被某等农民工,原告为被某等农民工发放有工卡、劳保用品及生产工具,2009年3月原告单位关停,2009年5月6日被某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009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为被某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月至2009年3月);2、原告支付被某李某乙x.25元(其中失业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倍工资8134.5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胡丰村委会出具证明,胡丰民工队是胡丰村老集体民工队,1985年该民工队就自动歇业不再存在;经本院核实,也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查找到该民工队工商注册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本案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几个方面综合认定,首先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口头约定,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其次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了有偿劳动;第三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从而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某理关系。综合本案原、被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根据原告单位劳资科长及其他人员的证言,被某等人在原告锅炉车间、汽修车间等从事维修,零米推渣等工作,劳动报酬按出勤天数和日工资结算,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与胡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看,原告使用农民工是为了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某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单位的临时用工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在多个车间使用临时人员,采取按日工资每月结算的方式支付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3、被某等人在原告处长期工作,受原告单位安排和管理,原告为被某等人发放有工卡、劳保用品及生产工具,被某按要求加班等,双方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某理关系,双方从属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维修、清洁工程先后外包给了鹤壁市鸿兴机电制修总厂、河南省鸿亿实业有限公司,而被某等人(胡丰民工队)是受两公司某派到我单位负责维修、清洁工程的具体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原告单位原职工的证言及鸿兴制修总厂两任队长的证言,原告为了规避上级关于不准使用临时工的规定,为记账需要而进行的所谓工程结算,其实是为了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某等人系受他人委派及管理,从被某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因自1995年起至2009年止,原告每月均以工程结算的名义向胡丰民工队李某乙结算,而事实上胡丰民工队在1985年就已不存在,李某乙领取的工程款实际上是被某等人的工资款;3、事实上原告未提供其与鹤壁市鸿兴机电制修总厂、河南省鸿亿实业有限公司某何外包协议或工程承包合同,而在没有承揽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两公司某月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为实际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款。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某等人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按被某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被某的工作年限起止日期为自1980年6月至2009年3月,日工资为2007年之前为12.5元,2007年之后为34元。

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鉴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因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而引发的争议因而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受理;由于本院确认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某支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对被某的上述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某李某乙x.25元(其中失业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x.75元、二倍工资8134.5元)。

如果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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