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30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被告因当时没有带钱,并言明等几天将款全部送给原告,但被告言而无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裴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电脑一台,当时未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电脑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积极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电脑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