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n/zj/)上向公众提供电影《门》的在线播放服务。该影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通过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提供电影《门》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网址是//www.x.cn/zj/,而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2月2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均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