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男,1951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臧某甲诉被告翟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乙、被告翟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2009年4月18日,我受被告翟某雇佣为被告张某某建二层楼房。5月18日上午约10点左右,我在施工中由于架木板断折将我摔伤。住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万元。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是砌墙师傅,架子是他自己搭的,他从架子上掉下自己也有责任,且我天天要求注意安全,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3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44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翟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出现事故由翟某负责,故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分,原告臧某甲及其妻受被告翟某雇佣,为原告张某某建二层住宅楼,2009年5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在砌墙时从架木上掉下,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药费均由被告翟某支付,共2500元。后被告又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及伙食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每天开工资50元,为原告之妻开工资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自己的二层住房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翟某组建的施工队承建,被告张某某给付翟某工钱,翟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臧某甲的工作由翟某安排,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由翟某发放。故原告臧某甲与被告翟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翟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又承揽被告张某某的二层住房的建筑工程,且在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雇员即本案的原告臧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此翟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x%为宜。被告张某某明知翟某等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住房的建筑工作交给翟某承揽,其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x%为宜。原告臧某甲在施工没有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0元/天×(21天+120天)=7050元、护理费21天×35元/天=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上述共计款x元。被告翟某承担x%=629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2099元,原告承担x元x%=2099元。因被告翟某已支付原告款4400元,故被告翟某还应赔偿原告6297-4400=1897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臧某甲上述各项费用2099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翟某负担2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