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9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两人在村河滩开垦2.13亩荒地,种植农作物,2008年原告又在土地上种植1.3万株杨树,2009年4月份被告将组下78.87亩土地卖给了土地储备中心,并约定苗木类地面附着物每亩补偿1.5万元,而原告开垦的土地就在78.87亩范某内,被告收到补偿款后迟迟不给原告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青苗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且侵权事实尚未成立,原告所诉的苗木数目不实,且该苗木并非原告种植而是由原告妹夫种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收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卖出土地的数额及得到补偿款的数额。2、原告代理人调查范XX的调查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及亩数。3、照片2张,目的证实原告所栽的杨树数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收储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青苗补偿款按照苗木树计算。2、证明复印件两份,目的证实组下公告发出后村民将自己的苗木都处理掉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件不符,证据3不能证实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真实。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因城区总体规划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被告东明六组的范某内,依法征收土地78.87亩,其中道路用地2.06亩,每亩3万元,共计66.18万元,建设用地56.81亩,每亩5万元,共计284.05万元,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每亩1.5万元,应补偿面积为78.87,共计118.305万元。在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包括二原告自垦的荒地2.13亩,二原告从2008年2月份开始在自垦的荒地上种植杨树苗,上述补偿款到位后,东明镇政府派人将二原告种植的杨树苗推掉,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分配补偿款,2009年7月13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自垦荒地2.13亩,并种植杨树苗,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在征地过程中,杨树苗被损毁,二原告应当得到补偿,同时原告开垦荒地并没有向组下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用,其应得补偿数额应当酌减,具体补偿数额应以每亩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青苗补偿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30元,其余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