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XB-E。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文化公司)诉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先锋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亿兆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文化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3日,我公司获得电视剧《东方之珠》(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2007年3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涉案电视剧,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吧播映权和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亿兆先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电视剧不是我公司下载,是顾客通过网吧的软件自行下载后传到服务器,并存储在客户终端的计算机上。被告服务器上并没有存储涉案电视剧。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正版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VCD。证明原告权利来源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2007)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局域网上播映涉案电视连续剧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赔偿证据。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以及合理支出的费用。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亿兆先锋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证当时被告公司无人在现场,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可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协议所约定其他影视剧的许可费用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仅向法庭出具相关下载步骤的说明一份。
经审查原告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出示的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书复印件均经公证确认与原件一致,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充足理由,亦未出示反证,本院对原告的权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侵权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赔偿证据,被告认可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影视节目网吧播放许可协议的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2006年,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并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进行著作权申报登记。《东方之珠》正版光盘封页显示版权归属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载明该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授权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方式为独家专有授权,授权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位于(略)的“亿兆先锋网吧”系被告经营的互联网上网场所,该网吧同时建有自己的局域网供顾客使用。2007年3月22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在“亿兆先锋网吧”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为:打开该网吧的计算机,使用网吧提供的“网吧帐号”进入“网吧自有的x操作平台”,点击页面上的“电影子站”,页面地址栏显示\x-x.htm,点击“港台古装连续剧”栏中《东方之珠》,分别点击页面上的“01”到“30”,可以观看电视剧,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各时段均可播放。该公证过程中播放的电视剧内容与《东方之珠》正版光盘显示内容一致。
根据被告提供的其通过下载软件--迅雷下载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的过程说明显示,被告所抗辩的网络用户下载电视剧的主要过程是,首先在网上搜索到涉案电视剧,下载后另存于所用计算机终端内,之后利用x程序可以播放收看。在播放前,显示文件路径为“D:东方之珠”。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依据权利人的授权范围提出主张。
本案中,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依法享有对该剧的著作权。原告经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环境下播映涉案电视剧《东方之珠》。根据原告公证打印页面显示,被告在其网吧电脑桌面设置有“电影子站”快捷方式,点击之后进入地址为“\x-x.htm”的页面,并显示为“本地x”,从上述程序及显示可以得出,涉案电视剧《东方之珠》系在被告局域网环境下播放,在被告网吧上网的用户均能通过上述程序看到涉案电视剧。被告虽称涉案电视剧系网络用户自行下载并暂时存储于客户终端电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提供下载及播放路径与原告所诉亦不相同,故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局域网络环境下传播涉案电视剧,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知名度、播映时间以及相关影片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时间及可能带来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亦依上述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亿兆先锋网吧”局域网上播放涉案电视连续剧《东方之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亿兆先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