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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涧村X路口东侧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西路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后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证人连某斌等人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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