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a、金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a、金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顾a、薛a、方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a、黄a,被告顾a、薛a的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方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顾a、薛a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方a,被告方a于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在同年的9月12日左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9月13日,被告顾a认为被告方a违反协议而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此被告方a起诉追究被告顾a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顾a的原因,致使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且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中介费用,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a、方a支付中介费5万元,被告薛a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顾a、薛a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要求被告方a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金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3、房屋产权证一份。
被告顾a、薛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预证事实无关。由于原告没有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是委托成功后才能支付中介费,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完成服务,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报酬;虽然被告间进行了诉讼,但双方是在相互谅解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任何一方均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分享违约金没有依据,而原告仅处于证明的地位,其没有权利主张违约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是不公平的也不合理,由于其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顾a、薛a(甲方)、被告方a(乙方)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265万元,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70万(含定金)同时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中途不得借故中止售房,否则双倍退还定金,金额为20万元,丙方有权分享其中四分之一;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则支付与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由甲方与丙方平均分享;协议第八条约定,委托成功后,甲乙双方均应按房屋成交价的1%比例支付中介费给丙方。协议签订后,方a向顾a、薛a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09年11月2日,本院出具(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顾a、薛a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方a135,000元。现顾a、薛a已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
诉讼中,原告称在2009年9月12日时被告均到了原告处,但被告顾a称要换美金事宜而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二天后来签,嗣后,顾a、薛a没有到原告处。被告顾a、薛a称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故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的过程,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方a称2009年9月12日其带的是人民币,但顾a称其要将钱换成美元后汇到澳大利亚,由于当日是星期六,因此交易推迟到14日,但顾a没有到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减少了其自身的风险,且原告作为中介方其责任是促成双方的交易成功,因此上述条款应为无效;由于该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顾a、薛a认为在调解时并没有支付违约金,但从顾a、薛a另行支付方a补偿款的情况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造成不能签订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顾a、薛a;由于原告已实际进行了中介服务,且造成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顾a、薛a,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诉,本院酌定被告顾a、薛a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a、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务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顾a、薛a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与被告顾a、薛a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