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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朋友在郑州市X路“歌迷KTV”一包间内唱歌时,趁被害人代××不注意之机,将代××放在沙发上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2200元,现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代××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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