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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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肖某诉被告戴某、戴某、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戴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在原告跟管的土地上修路,并不吸劝阻,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元、误某13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35元,合计4412元。

被告戴某、戴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医药费只有1000多元,营养费、误某不应该承担,被告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戴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报警案件登记表,能证明2011年2月10日17时原告向横板桥公安派出所报案,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交树山村委会调处。

3、对戴某的调查记录。戴某系树山村支部书记,他证明三被告修公路占了三原告跟管的地方,原告不准动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戴某将原告推倒,原告头碰在石头上出了血,接着被告戴某抱住原告的腰,被告戴某按住原告的头,被告戴某扯了原告的脚。

4、对肖某的调查记录,肖某系树山村X村民,他证明三被告修路占了原告的地方,原告前去制止,被告戴某将原告推倒,并抱住原告的腰,被告戴某箍住原告的头,原告受伤。

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有头皮挫裂创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预计从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伤休时间15天左右,医药费预计1000元左右。

6、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

7、医药费收据,能证明原告2011年2月12日前在隆回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77.30元,2011年2月12日后(包括2月1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2.52元。

6、法医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35元。

7、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及田心村卫生室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564元。

8、肖某的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2月11日租x号车去隆回县人民医院治伤,花费车费100元。

9、车票,原告陈述去医院治疗花费车票200元。

10、树山村X村委会认为原告未了解情况前翻石头,应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并认为双方争议地段的道路为2尺5寸,三被告修路多占的地方应撤除石头土方。

被告戴某、戴某、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戴某、戴某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没有用石头打原告,村委书记不是来调解的,而是帮原告的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证据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一是3至X号证据相佐证的事实没有证实被告用石头打原告,故被告的质证辩解理由成立;二是原告2011年2月12日后(包括2月12日的医药费为272.52元+564元即836.52元,低于法医鉴定预计的医药费1000元,该费用予以认可;三是对着3至X号证据证实的情况和X号证据鉴定的原告的受伤情况,可排除被告戴某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四是原告受伤后花费租车费100元去县人民医院治伤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但其后去医院治疗4次应按乘坐客车费用计算为56元。原告的交通费合计156元;五是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考虑营养费400元。

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戴某、戴某、戴某未经原告肖某同意,为增扩道路,占用了原告肖某跟管的土地,原告喊村支部书记戴某前去调解。到达现场后,原告即去翻被告砌路的石头。被告戴某随即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箍住原告的腰,被告戴某则按住原告的头。2010年2月12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头皮挫裂创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预计从2011年2月12日计算伤休时间为15天左右,医药费1000元左右。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35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隆回县X村卫生室治疗,2011年2月12日前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77.30元,2011年2月12日后(包括2月12日)在隆回县X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836.5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某(15+2)×x÷12÷22即1020元,交通费156元,营养费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624.82元。纠纷发生后,树山村领导调解未果,故诉来本院。庭审中亦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没有成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戴某在推按原告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村领导尚未问清情况下,即去撬翻被告所砌石头,对激化矛盾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中的经济损失3624.82元纳入赔偿范围。另外无证据表明被告戴某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624.82元的80%即29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724.82元由原告肖某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20元,被告戴某、戴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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