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公章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价为407万的标准层电梯厅及走廊装饰施工合同,承揽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X号楼X-X层的电梯间和公共部分的装饰工程。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章印模,河南一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朱××、姚×、姚×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