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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阳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阳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阳卫生院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5元;2、判令三阳卫生院赔偿李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1818元、复印费100元、餐饮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3、判令三阳卫生院凭票支付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三阳卫生院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阳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因发现下肢浅静脉曲张一年余,于2008年11月24日到三阳卫生院就诊,该院医生苏守道于当天给李某甲进行了“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加剥脱术”。术后,李某甲感觉腿部肿胀,医生又大量给李某甲注输维生素C8天,李某甲于当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后,李某甲的腿并未好转,遂到其他地方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08年12月16日,李某甲再到三阳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仍未好转,李某甲出院。在三阳卫生院治疗期间,李某甲花去医疗费1635.5元(报销后费用)。此后,李某甲到焦作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多处检查和取药治疗,花去医疗费(1100元+241.7元+2168.4元+2881元+295元+1093.5元)7779.6元、交通费134.5元。2009年12月28日,经鉴定,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李某甲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李某甲有两个子女,女孩李某悦,1992年10月出生,男孩李某光,1996年8月出生。三阳卫生院医生苏守道给李某甲做手术时,无资格证和执业证。2009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阳卫生院医生苏守道不具备相关资质而给李某甲施行手术,且术后错误用药,从而导致李某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构成九级伤残,对由此给李某甲造成的损失,三阳卫生院应承担完全责任,李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其系农民,且不完全具备从事运输业的资质,故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核算。李某甲请求的复印费和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李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待其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李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高,应酌定为x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三阳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9415.1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398天)52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12个月×(10个月+56个月)÷2×20%】1863.6元、交通费134.5元、护理费(4807元÷365天×24天)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天)7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x.8元。2、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20元,鉴定费600元,由三阳卫生院承担。

三阳卫生院上诉称: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期间,三阳卫生院已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三阳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甲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三阳卫生院对李某甲的损害有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三阳卫生院对李某甲的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承担50%的民事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由其委托而进行的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视而不见,认定三阳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直接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基础原则,应为错误判决,且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承担未在判决书中提及,应属程序瑕疵。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苏守道无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属非法行医,而三阳卫生院作为国家批准的面向社会接诊的医疗机构,既然聘用无执业资格证的非医务人员为李某甲施行手术,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该行为就属于故意非法侵犯他人的身体和健康权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是完全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100%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三阳卫生院承担完全责任是正确的,三阳卫生院狡辩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不能成立。三阳卫生院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没有考虑非法行医的因素,所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李某甲的合法利益,驳回三阳卫生院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阳卫生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双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所陈述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非法行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阳卫生院在明知苏守道无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关医疗技能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为李某甲施行手术,且术前检查不足,术后错误用药,严重违背了医疗常规和医学常识,使患者处于不适当的医疗风险之中,对李某甲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审判决三阳卫生院承担完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阳卫生院上诉要求改判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三阳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三阳卫生院预交了3000元鉴定费,原审判决不确定鉴定费的负担显然不妥,但鉴定费的负担不属于判决主文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本院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评判。三阳卫生院上诉要求本院确定鉴定费的负担有理,但当事人负担的比例应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一审鉴定费3000元,共计5520元,由武陟县X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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