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某某、宋某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铁某某、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赔偿董国显死亡的各项费用x.21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铁某某、宋某某及赵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下午,董国显在为赵某某所盖房屋粉墙、贴瓷片,6时左右,董国显正在由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架拍上干活时,不慎从架上摔下,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董国显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后死亡。武陟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6日以重度脑挫裂伤为死亡原因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住院期间,董国显花去医疗费x.21元,赵某某支付了5900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董国显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元,被告赵某某则以双方系承包关系为由而不予赔偿。另查明,死者董国显姊妹7人,均已成年,母亲铁某某1924年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和印证死者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以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提供的竹拍太软,使董国显从架上摔下,因举证不充分,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董国显是为被告赵某某家干活时摔伤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家庭的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各项损失x.21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万元补偿金。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1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铁某某、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死者系雇佣关系。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系主体工程完工后的杂工(粉墙、贴瓷片),死者也不是什么正式的建筑商,仅是通过熟人亲属央求为其提供劳务,领取应得报酬,根本不存在什么承包关系,况且被上诉人的活是些小活,根本无承包价值。如果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应出具双方的承包合同或口头合同的详细内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施工工具设备设施均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夫妻也始终作为小工而参与施工,这一系列事实也足以证实死者与被上诉人确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2、原判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而适用公平原则显属不当,此次施工的工具设施概由被上诉人提供,而建筑施工的安全设施同样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正是因为安全设施的不到位,导致了原告亲属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赵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赵某某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对董国显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以公平责任让上诉人承担3.5万元,明显过高和不当。董国显是承包了上诉人的粉墙、贴瓷片的活,董国显干活掉下而干活的架子竹排完好,这是本案件的基本事实。这种情况下,不排除董国显自身突发疾病而从架上掉下的原因,尽管掉地后外观上表现为头颅损伤,情况紧急,董国显亲属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上诉人拿钱给予先行抢救,充分体现了上诉人的人道主义。一审也认定上诉人和董国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过错。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作为农民的上诉人再承担3.5万元的补偿费显然过高,加上上诉方原来垫付的5900元抢救费,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个农民死亡赔偿金的50%,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
铁某某、宋某某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董国显与赵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2、赵某某应否对董国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铁某某、宋某某认为,董国显与赵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赵某某的房屋已不是整体建筑,而是一些零碎活,董国显不可能承包赵某某的零碎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而且董国显也没有任何资质可以承包工程。董国显在赵某某家干活时,所有建筑工具都是赵某某提供的,此足以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中李小双、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董国显与赵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当庭提供证人张风奎作证,证言内容为:其与董国显给赵某某家干活是计时的,每人60元/天,工具由赵某某提供,赵某某与其妻也参加干活。证言指向为董国显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经当庭质证,赵某某提供了2009年9月9日调查张风奎的笔录,认为张风奎的证言与调查笔录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风奎与董国显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当庭证言,经质证客观真实,赵某某虽持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证实董国显在赵某某家干活是计时工,铁某某、宋某某又当庭提供了董国显在其他地方干活的工资分配表,证据指向为,董国显与其他工人工资分配一样,均为计时,并非是承包。经赵某某当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记录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未提交,同时亦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董国显所写。本院认为,该记录系董国显生前在别人处干活的记载,真实客观,可以印证其在赵某某家干活时亦是计时工,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一审证人证实了承包金额及过程,同时证明工人工资照董国显的脸领取,与赵某某无关。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铁某某、宋某某认为,董国显系受雇于赵某某的劳动中死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认为,我方无过错,董国显系从一米高的架板上摔下来致死,此不能排除董国显的死亡是自身突发疾病,一审按公平原则判决我方承担3.5万元赔偿责任不当。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焦作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6/月。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董国显与赵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赵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调查李小双、王某某、崔怀照、张风奎笔录,虽然证明了给赵某某家干活是董国显叫去的,开工资照董国显脸,但均未证明赵某某与董国显之间是承包关系,且该4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同时,证人张风奎在二审中又证明其在赵某某家干活是计时工而非董国显承包,故本院对赵某某主张的其与董国显之间系承包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该4份证言材料认定赵某某与董国显之间不属雇佣关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铁某某、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调查李小双、王某某的笔录及证人董晓军、董国齐及二审中的证人张风奎出庭作证,均证明董国显在赵某某家干活系计时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三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为董国显干活提供建筑工具,并参与干活这一事实,且赵某某亦提供不出其家的活系承包给董国显的承包合同或口头约定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董国显与赵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二、关于赵某某应否对董国显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既然赵某某与董国显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未对董国显提供安全保障,其应当对董国显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董国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赵某某应赔偿铁某某、宋某某的医疗费x.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2元(3044元/年×5年÷7人)、丧葬费9517.9(1586.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以上共计x.31元,铁某某、宋某某一审请求赔偿金额为x.21元,本院按照其请求的金额x.21元的60%,即x.12元,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审按无过错责任判令赵某某承担补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铁某某、宋某某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1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900元,合计为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2615元,由铁某某、宋某某承担615元,赵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2615元,由铁某某、宋某某承担615元,赵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诉讼费赵某某已交纳775元,尚欠1225元,铁某某、宋某某承担的615元未交纳,均缓交至执行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