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文峪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9岁。
原告卢氏县文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任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份修房时,占用原告地基南北款8米,东西长0.4米,计3.2平方米。被告修厕所又占原告地基南北宽2米,东西长0.6米,计1.2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地基面积4.4平方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购买文峪信用社土木结构房屋6间,经赵建斌指出南至山墙根西至供销社墙根。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三份,目的证实原、被告房子的四至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卢法执字第X号,目的证实被告房子的四至范围。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文峪信用社办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28日原告的部分房屋,经本院(1998)卢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执行给卢氏县文峪大石河信用社,房屋的四至中南至为:座西向东、座东向西两座小房子的南山墙根。同年,被告以x元的价格从卢氏县文峪信用社购买了房屋六间,包括座西向东的房屋三间。2008年6月份被告将其购买的老房子拆掉重建砖混结构房屋,并在新房的西南脚建厕所一间,此厕所与原告的座西向东的办公室房子紧贴,厕所西边盖到了原告房子的房檐滴水以内,堵住了北边的一个窗户。后经原、被告协商无果,2009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修建新房,应当在其四至范围内建设,现将厕所建在原告房屋的房檐下面,并堵住原告房屋的窗户,做法明显不当,应当拆除占用的原告房屋范围内的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房屋西南角新建厕所在原告房屋房檐下滴水以内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