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区康乐食品厂生产食品沙琪玛的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2011年7月12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康乐食品厂查扣540箱沙琪玛,经随机抽样检测均含有硼砂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任××、朱××、翟××、王某、申××等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区康乐食品厂生产食品沙琪玛的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2011年7月12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康乐食品厂查扣540箱沙琪玛,经随机抽样检测均含有硼砂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新乡X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被传唤到案。
2、书证新乡X区康乐食品厂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者朱某,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零售,经营场所关堤乡X村。
3、书证涉案相关文件、资料证实硼砂属于相关部门文件中规定的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4、书证新乡X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所供述的其在生产沙琪玛时有一个姓付的人教其添加硼砂的方法并在沙琪玛中添加硼砂,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X村委会朱某聂胡某然村X号;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6、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违法生产沙琪玛的地点位于本市X村。
7、案件移送书证实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市X区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原新乡X区康乐食品厂)生产销售沙琪玛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情况。
8、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查封的康乐食品厂生产的沙琪玛进行质量检验,查出含有硼砂成分,含量为804mg/kg。
9、新乡X区分局调取的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执法人员于2011年7月12日20时10分至23时40分对位于本市X村的天地人食品有限公司(原开发区康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的详细情况,其中现场检查出其生产的沙琪玛存在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的情况,并将涉嫌违法物品沙琪玛540件、硼砂24.5千克予以封存及执法人员对生产车间、场地进行查封、拍照的具体情况。
9、新乡X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违法物品沙琪玛540箱、硼砂24.5公斤予以扣押的情况。
10、证人王某、任××的证言证实二人均在新乡X区康乐食品厂工作。负责人是朱某,他负责配料、销售等工作,该厂主要是生产沙琪玛。2011年2月至3月生产正常,4至7月不正常,2011年7月1、2日进行生产了大约800件左右,放假前知道卖出去一些,剩余的在仓库放着,她们不清楚如何配料,也不知道厂里生产的沙琪玛中添加有硼砂。
11、证人朱××(被告人朱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他在康乐食品厂工作,自己没有配料,也不懂配料,也不知道厂里生产的沙琪玛中含有硼砂。2011年7月1、2日厂里生产有800多件沙琪玛。
12、证人翟××(被告人朱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朱某负责配料、购买原料,对外销售、生产等工作,在生产过程中自己没有配过料,也不知道怎样配料,厂里生产是朱某配的料,自己不知道硼砂原料,也不知道厂里生产的沙琪玛中含有硼砂。2011年7月1、X号那几天生产的沙琪玛是朱某配的料,一共大概800件的沙琪玛。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店里主要的经营范围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不经营非食品添加剂,公司没有向外卖过硼砂。他认识朱某,因为朱某经常来这买食品原料和香精之类的东西,王某证实自己没有卖给过朱某硼砂。
14、证人申××的证言证实他在郑州二七区南某环万客来食品城开了一个郑州市X区子豪食品批发商行,在食品城南某七排五十四号。2011年7月初新乡X区康乐食品厂的一个自称朱某的男子向其推销沙琪玛,当时店里不需要,就给朱某留了名片,其店里没有经营新乡X区康乐食品厂的沙琪玛。
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购买硼砂的地点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他经营的新乡X区康乐食品厂,具体负责生产、采某、销售、配料,其爱人翟××和彦青负责轧面、切面、炸面、包装,其父亲朱××主要是负责修理机器,只有他会配料。朱某供述2011年4月至7月没有生产过沙琪玛,因为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到期了,2011年7月1、X号生产了800多件,销售300多件,库存500多件,这300多件销售到郑州万客来食品城的豫鑫食品商行了(和姓申的老板之间没有销售记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