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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娜,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华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我患乙型肝炎。同年12月,被告与我去北京进一步确认后,随即搬出家门,将我遗弃,从此不闻不问,并于2009年2月提出与我离婚。在此精神打击下,我的病情迅速加重,发展为乙肝大三阳。为此,我不得不多方求医,花去交通费、食宿费4050元。现在经过诊断,每个月需要1795元医药费,每三个月需要145元检验费,我实在无力承担。另外,在被告搬出期间,我还支付了2918.81元物业费,生活十分拮据,也无人照料。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扶养费x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10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愿生育孩子而导致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的肝炎病,我也根本不知何时得的。我怀疑原告有可能是隐瞒病情与我结婚的。原告向我提出高额的扶养费毫无理由。原告并非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其工资比我还高,完全能够担负其日常支出,且其也有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费是有保障的,根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扶养条件。我不应支付给原告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8年6月被检出患有乙型肝炎,为治疗支出费用较高。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间依法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目前,原告因治疗疾病需支出较大的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当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经济上给予其一定的扶助。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扶养费以逐月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0年元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肖某某扶养费600元。判决生效前的扶养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之后的扶养费每月支付一次,至原告病情稳定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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