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挖掘机一事出现经济纠纷,被告从2009年7月27日至今组织多人多次到原告单位寻衅闹事,围攻谩骂原告,同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南某某结伙在原告办公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3197元。原告认为,双方出现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当方式解决,而被告采取围攻、谩骂甚至殴打方式,不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而且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来自双方共同经营的一台挖掘机,原告未经被告等三人的同意,强行将挖掘机藏匿,致使被告损失惨重,被告与其余二合伙人找原告要求其将挖掘机交出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先对被告进行殴打,就这次纠纷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派出所对双方作出每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即便原告有伤,他也应当负全部责任。2、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真实,被告到原告所住医院调取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汇总单,汇总单上的很多项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叙述的伤情不符,根据汇总单显示的项目,原告是到医院做了一个全身体检。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是因为原告的过错从而产生的,且原告并未因被告的原因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XX、郭X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2、陕州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3、陕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陕州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治疗费不合理的事实。
被告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以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四份:1、询问南XX、张XX、杨XX、郭XX、张XX笔录各一份;2、鉴定书一份;3、被告张XX谅解书一份;4、陕县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陕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因经营挖掘机发生纠纷,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2日11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陕县国税局大门外,再次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后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197.1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经陕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对被告张某某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但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未作处理。后经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能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其误工费增加为7287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工作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营挖掘机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恰当途径妥善处理,但二被告张某某、南某某前去原告工作单位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被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有本院调取的陕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合法票据计算,其他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不予支持,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减少收入,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南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