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大厦1801-1803。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核桃园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金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7年,代理全球知名品牌的电力器材产品。为方便客户了解公司业务,我公司每年都会制作产品目录,印制成册对外宣传。2006年8月,盛金泽公司成立,其产品宣传册中大量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及配图文字,其中包括电动电缆输送机的照片两幅。我公司认为盛金泽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照片及配图文字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盛金泽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电力行业全国性报刊上向我公司致歉,并书面致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盛金泽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未印制过天泽公司据以主张侵权的产品宣传册,不排除天泽公司伪造的情况。另外,天泽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照片,其他公司也同样使用,天泽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泽公司2004-2005年、2005-2006年《产品手册》中含有包括电动电缆输送机两幅照片在内的多张产品照片及说明。天泽公司称该两幅照片是其员工拍摄,并约定著作权归天泽公司所有,但并未就此举证。标有盛金泽公司企业全称及企业字号拼音的一份产品宣传册,其中也含有上述两幅照片。该宣传册封底标注的盛金泽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二层”、电话为010-x、传真为010-x和x、网址为//www.x.com.cn,盛金泽公司否认该产品宣传册是其印制,也否认地址、电话、传真是盛金泽公司的,但认可网址是其公司网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泽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涉案两幅照片是其公司员工拍摄。因此,该员工作为拍摄者应当享有该两幅照片的著作权。在天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员工之间存在照片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天泽公司享有该两幅照片的著作权。天泽公司据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盛金泽公司在电力行业全国性报刊上向我公司致歉,并到我公司当面致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盛金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某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上诉人天泽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涉案两幅照片是其公司员工拍摄的。因此,该员工作为拍摄者应当享有该两幅照片的著作权。虽然法律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但是,在上诉人天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拍摄两幅照片的员工之间就著作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天泽公司享有著作权。因此,对上诉人天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