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怀孕和生孩子之后,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漠,不仅在生活上不予关心,而且在经济上严加控制。原告即将分娩期间,没有钱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到其姐姐家生下孩子,被告见是个女儿,非常不高兴,公开叫嚷就是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满月后,要求回北京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执意去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理不睬,不管不问,还经常几天彻夜不归,原告劝说时,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打骂原告。2010年5月,被告要求回商城协议离婚,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同意。返回后,被告又说再考虑两天,故意拖延时间,之后扬长而去,至今不管不问。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协商解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实,是轻率的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子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韩某某的陈述。
二、被告张某某的陈述。
三、庭审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