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社长。
被告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以不要求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北京云岗凤培文化艺术中心朱家坟分店的起诉。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谢晓梅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