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省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某利用湛河区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将x元的药品私自拉走,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某利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将x元的药品从医院仓库私自拉走,并给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医院保管员出具了其私自拉走药品的证明。被告人叶某将此批药品中的一部分退回厂家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医院抵账,剩余部分私自卖出,所得药款部分用于医院绿化,部分用于支付医院临时工工资,但均未入帐,还余药款x元,由被告人叶某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李××、何××的证言,拉走药品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私自拉走价值x元的药品。
另有证人吴××、夏××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合作办院协议书,审计报告,药品供货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的药品拉出仓库变卖,将所得药款中的x元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