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申请人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秦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秦某乙,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6)辉民初字第5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秦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某甲侵占被申请人秦某乙,武某某房屋,侵犯了其财产权,被申请人秦某乙与武某某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主张申请人腾出房屋于法有据。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申请人秦某乙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秦某乙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与产权登记人,武某某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应处得秦某乙同意。申请人虽支付了一定的房价,但其作为被申请人秦某乙、武某某之子,对其二人购房及其房产证名字为秦某乙的事实系明知,但其仍在未征得秦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与武某某私自签订购房协议,且事后秦某乙也未追认武某某之卖房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秦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秦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