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X路小闸镇桥边,无故殴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柳某,致柳某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柳某某陈某;证人崔某某、陈某甲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柳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威
书记员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