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火车站退休职工,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燃料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宾馆职员,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有才,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与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有才、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名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早年去世,父亲赵某山于1998年4月12日去世。父亲去世时遗有房产一处即工商街党校二号楼十六号一楼门市房。父亲去世后,被告赵某始终占住,并将该房出租至今。七名原告考虑到同胞情谊,始终与被告协商关于这一房产的继承问题。其间父亲的生前好友汤福玉从中多次协调,均遭被告拒绝。七原告以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对父亲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被告却企图自己单独占有父亲的全部遗产,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因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七名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父亲的遗产。
被告赵某辩称,六原告在1997年7月1日的协议中,决定由被告赵某抚养父亲赵某山,父亲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这证明六原告放弃了继承权。1998年2月13日六原告又签定协议,将父亲的房子以7.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但这证明不了六原告又主张了继承权,因为六原告卖父亲房子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继承,应当在父亲死亡后的二年内提出,被告于1997年7月1日对该房屋就占有、使用、收益,但原告并不认为被告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原告没有提出继承的要求。因此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起诉主张继承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年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阿城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赵某山于1998年4月12日死亡。
证据2、安置楼房补偿协议1份。证明胜利街党校X号楼X层X号门产权来源及房屋所有人为赵某山。
证据3、(略)党校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山。
证据4、阿城市人民法院(2003)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在2000年6月8日将赵某山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为赵某名下无效。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199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将父亲的房产给被告。
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
证据3、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1张,证明楼房差价款21,526.12元由被告交纳。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继承人赵某山系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及被告赵某之父,于1998年4月12日去世。赵某山原有一处平房,在1995年3月被动迁,后被安置一套76.79平方米门市房,该房屋座落于(略)党校X号楼X层X号,房屋价值150,000.00元。
二、1997年7月1日,原告赵某等六人与被告赵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负责赡养赵某山,赵某山所有的门市房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负责交纳房屋差价款30,000.00元,原告赵某本人未在此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同赵某山一起生活,照顾老人日常起居,直至1998年2月。1998年2月13日,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赵某山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
三、2000年5月被告赵某持与其父赵某山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赵某山的产权证照和死亡证明到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2000年6月8日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将赵某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到赵某名下,并为赵某颁发了第1502—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3日,原告以赵某侵犯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向阿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为赵某颁发的1502—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阿城市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阿城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2000年6月8日为赵某颁发的第1502—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一、关于21,526.12元房屋差价款由谁交纳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六原告(除赵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后,即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8年2月间,被告就一直按协议约定,照顾原、被告的父亲赵某山,应当认为被告是按协议履行义务,而交纳楼房差价款也是协议内容之一,故应认定该21,526.12元楼房差价款为被告赵某所交。
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出具50,000.00元欠条并支付2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为购买所争议的房屋,被告已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欠条1份,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此事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
三、关于所争议房屋出租所得孳息问题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自1998年起一直将争议房屋出租,每年收取租金11,000.00元,被告对此数额否认,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此项主张,故本院以被告承认的自2000年10月起开始出租,共计3年,年租为6500元、5000元、6500元的情况为准。
综上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赵某山在世时,原、被告未经赵某山本人书面授权,协议处理赵某山所有房屋的行为均属无效,座落在(略)党校X号楼X层X号房屋应属被继承人赵某山所留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赵某山去世后,原、被告一直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本人也承认赵某山的生前好友曾给调解过,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被告垫付楼房差价款21,526.12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自1998年起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并获取租金,两项应相互抵消;被告自1997年7月至1998年2月期间,独自承担了照顾被继承人赵某山的责任,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予适当多分;根据大多数继承人的意见,原、被告应继承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略)党校X号楼X层X号的76.7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给付原告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房屋折价款每人17,500.00元,共计105,000.00元;
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
四、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遗产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应给付款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310.00元、其它诉讼费200.00元,原、被告每人各负担3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中伟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