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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在辽宁科技大学院内一宿舍楼五楼卫生间内,因家庭琐事用水果刀将其前妻张某乙扎伤,后逃走。同日14时许,经李某甲儿子李某电话告知其公安机关找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23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腹部伤害为重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辽宁科技大学院内一宿舍楼五楼卫生间内,因家庭琐事用水果刀将其前妻张某乙扎伤后逃走。同日14时许,经其儿子李某电话告知其公安机关找他,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腹部伤害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11时左右,李某甲到其工作单位辽宁科技大学学生宿舍五楼,他让其回家,其不回,二人口角后又动手打起来,李某甲拿出一把刀吓唬其,并在厮打中将其扎伤,然后他走了。其给儿子李某打手机,李某找的救护车把其送到医院。其和李某甲离婚已经20多年了,2005年其大儿子死后其就回家又和他过日子,后来因种种原因生活不到一起去,其又走了。近期他又找我,让其回家共同生活,其没同意。发生这件事,责任在其,是其做的不对,其不怪李某甲,其不追究李某甲的责任。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跟张某乙离婚已经20多年了,2005年又在一起生活,经常某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期她又不回家了。2009年11月18日中午11时左右,其到张某乙的单位辽宁科技大学找她面谈,二人发生口角,其用刀将其妻子(已离婚)张某乙扎伤了。下午16时,其儿子告诉其说公安局到其家找其,其就主动到公安局自首。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其接到母亲张某乙的电话,说其父亲到学校把她打了,让其快点过去。其接完电话立即打车到辽宁科技大学院内学生宿舍,见其母亲张某乙躺在地上,身上有血迹,其就把母亲抱到出租车上,送到双山医院,当天做了手术。其父母离婚大概能有十几年了,后来又到一起过了,两三年前又分开了。父亲扎母亲的原因是让母亲回家,母亲不回,所以发生冲突。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辽宁科技大学校内二舍当管理员。2009年11月18日11时许,一名50多岁的男子进入二宿,说找收拾卫生的张某乙,其说张亚军在五楼干活,他就上去了。大约11点20分左右,一个120救护车来了,说有个叫张某乙的病了,他们上到五楼,把张某乙抬下来了,抬上车就走了。

5、手术记录及医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入院治疗情况。

6、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腹部损伤为重伤。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动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身体,造成其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不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被害人已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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