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小冀支行)。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伟涛、程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某,该支行职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下称工行新乡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邮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王某某到被告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账号为x的储蓄存折和可跨行支取的储蓄银行卡。2009年5月1日,王某某到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处存入8000元,2009年6月17日,当王某某到新乡县邮政银行存款时发现自己的存折中的7908元被他人取走,其存折中仅剩101.41元。后经查实该款于2009年5月3日凌晨3时26分、27分、28分、29分,分四次被人从新乡县工商银行处的ATM机上取走,每次取走的金额是2500元、2500元、2500元、400元,四次支取的手续费为8元(每次两元)。王某某随将刚刚存入该银行的5000元及该存折中余存的104.41元取出了5100元,并立即到新乡县公安局报了案。另查,1、新乡县工商银行2009年5月3日ATM监控录像因监控出问题无法查出。2、王某某的储蓄卡未曾丢失过。
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侦破或审结作为必要条件,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要求,另,根据法院调查,公安机关也未对此案进行刑事立案(仅为立案前的初查),被告要求按“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是否受到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取款单明细表申请查询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ATM机的视频资料,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以“当时监控出现问题,当天资料未保存”为由无法提供,结合该提款被提取的时间(凌晨3时26分、27分、28分、29分)和原告发现后及时进行报案的情况及材料,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和高度概然性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损失7908元(7900元+8元手续费)的事实可以成立。三、本案中,新乡县工商银行ATM机未能显示2009年5月3日的监控录像资料的原因是因为监控出现了问题,并非系其按照《银行自动设备、自动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予以删除,而对ATN机上的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的检测、管理和维修,从而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通过ATM机进行金融交易的安全及储户合法财产免遭非法侵害系新乡县工商银行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被告新乡县工商银行该项义务的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使其ATM机款项处于不安全状态,亦为储户存款损失后寻求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应当认为,新乡县工商银行对原告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就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给付之责。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小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为王某某款79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94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冀支行承担。
工行新乡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成立是错误的,王某某卡内的款项于2009年5月3日被分四次取出共7900元是事实,但是除了王某某自述不是其本人支取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不是其本人支取该款项,支取是在ATM机上支取,需要提供储蓄卡和密码,二者缺一不可,王某某又自认为储蓄卡未曾丢失过,因此取款人最大的可能就是王某某本人或其授权的人。一审判决没有其他证据就认为王某某的损失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ATM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该机处于不安全状态,为储户存款损失后寻求司法救济带来了困难,进而认定上诉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之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图像数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应少于30天。本案中王某某的款项是2009年5月3日被取出,一审法院是2009年7月24日才向上诉人调取录像资料的。上诉人在超过法定时限后未能提供录像资料不违反规定,没有过错,即便王某某的款项的确被他人取走,该损失发生在前,向上诉人寻求帮助在后,损失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侵害其财产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否能够提供帮助,均无法否认损失已实际形成的事实,对于不能提供帮助挽回损失的,法律没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一、提起上诉的不是工商银行新乡支行,因其没有在上诉状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中没有储蓄存款返还纠纷这一案由,只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三、小冀支行收取了答辩人的手续费,为答辩人和邮政储蓄提供了交易的载体,所以其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自己取走的该款项,否则,这是上诉人自己在推定答辩人取走款项。四、根据现行有效的银发2002第X号文件之的规定,银行的监控资料的保存期不低于三个月;调取之日为2009年7月24日,都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正常保存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支行答辩称:王某某在我们行开户,但取款不是在我们这里进行的,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2009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工银豫复[2009]X号文件,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小冀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依据该文件工行新乡支行于2009年11月24日到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证明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属该行二级支行,仅有业务用章,没有行政公章。二、2008年10月5日王某某与邮政支行签订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及个人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王某某)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乙方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储蓄存款返还纠纷,从王某某与邮政支行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内容看,双方己形成存储关系。从协议实质内容看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该规定中没有储蓄存款返还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应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二、邮政支行与新乡支行对王某某于2009年5月1日在邮政支行存入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王某某与邮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己成立。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形成诉讼原因系王某某存入邮政支行的8000元,于同月3日被他人分4次在新乡支行ATM机上跨行取走7908元(含手续费8元)。王某某于6月17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报案,该刑事案件至今未破。王某某储蓄卡也未丢失过。综上,该款系他人在新乡支行ATM机上输入正确密码将款取走。根据王某某与邮政支行签订的协议约定:王某某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即如果王某某妥善保管了账户密码,该款不会被他人盗取。故对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个人存在过错,应付主要责任,即该损失的70%。王某某称根据银发2002第X号文件的规定,银行的监控资料的保存期不低于三个月,原审法院调取之日为2009年7月24日,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正常保存期限。该规定第20条所规定的保管期限应为三个月,是指对银行计算机机房及柜面设备的规定,且该规定属银行“人员安全管理”的条款,即是对进出计算机机房的监控录像资料的保管规定,故该规定应不适用本案所涉及的银行自动设备的监控录像管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安全行为标准《银行自动设备、自动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中图像数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应少于30天。王某某的款项是2009年5月3日被取出,而一审法院是2009年7月24日才调取的录像资料。新乡支行在超过该规定的“图像数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应少于30天”后未能提供录像资料并不违反该规定,且该行为也未导致王某某的损失扩大。但本案中,新乡支行未能提供2009年5月3日ATM机上监控录像资料的原因并不在于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的期限保存监控录像资料,依照原审法院2009年7月27日依职权调取的该行证明,该证明与新乡支行所辩称的其是按照《银行自动设备、自动银行安全防范的规定》一个月后予以删除的理由相互矛盾,且该行证人杜瑞红二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能证明5月3日ATM机上监控录像资料是一个月后予以删除的,故应认定2009年5月3日该行未保存当天监控录像。鉴于新乡支行未能提供5月3日ATM机上监控录像资料的原因系该行监控出现问题,即未做到日常的检测、管理、维修,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该损失的30%。
三、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工银豫复[2009]X号文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新乡支行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二级支行。因新乡分行没有公章,其在上诉状及相关参加诉讼手续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公章及新乡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并无不当。且该行为也末侵犯王某某与邮政支行的权利。
综上,新乡支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由新乡支行向王某某支付7908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即新乡小翼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存款7908元的30%即2372.4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王某某承担7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小翼支行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