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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中医药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医药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药报社国际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苑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享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3年至2004年,中国中医药报社(以下简称中医药报社)在《中国中医药报》和《中国保健》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了图片库中编号为CF2-020、FL1-012、FL1-049、FL1-091、FL1-093、SR1-037、YC1-058、PC1-001、PC1-003、PC1-020、PC1-050、TT1-019共12幅摄影作品,中医药报社的上述广告共刊登19次,累计使用图片228张次。嘉华苑公司以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医药报社停止侵权、在《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嘉华苑公司享有。中医药报社未经许可在涉案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幅图片,未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对图片进行了改动,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中医药报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结合涉案广告中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次数、影响范围及中医药报社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中医药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刊登涉案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的广告;二、中国中医药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三、中国中医药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四、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嘉华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医药报社侵权使用的图片共12张,侵权广告在两家媒体共发布19次,时间跨度10个月,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仅为每张图片每次使用不到60元,低于上诉人正常授权的最低价格标准。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权利人维护权利。嘉华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其起诉主张。

中医药报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于2000年6月6日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公司依约取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中的《商务与金融33》光盘中含有编号为CF2-020的图片,《家庭与生活34》光盘中含有编号为FL1-012、FL1-049、FL1-091、FL1-093的图片,《体育与休闲35》光盘中含有编号为SR1-037的图片,《少年与儿童36》光盘中含有编号为YC1-058的图片,《人物与肖像40》光盘中含有编号为PC1-001、PC1-003、PC1-020、PC1-050的图片,《科技与医疗42》光盘中含有编号为TT1-019的图片。嘉华苑公司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示其享有光盘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

2003年10月至2004年8月,中医药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中医药报》上先后11次刊登“中国中医药报”征订广告(简称广告一),6次刊登“第39届全国新特药品交易会特刊”广告(简称广告二)。广告一约占报纸的四分之一版面,广告二约占报纸的三分之一版面。《中国保健》杂志2003年10月版和11月版分别刊登了一次“中国中医药报”征订广告,该广告内容与广告一相同,约占杂志的三分之一版面。上述三则广告文字部分存在差异,但均含有一幅八卦形状的配图,配图左侧由21张小照片组合而成,每张照片大小约为2cm×2cm,21张照片连接成X排X列,右侧为“中国中医药报”文字。经比对,配图中有12张照片分别与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CF2-020、FL1-012、FL1-049、FL1-091、FL1-093、SR1-037、YC1-058、PC1-001、PC1-003、PC1-020、PC1-050、TT1-019的图片相同,且广告中使用的为截取的《中华图片库》中相应图片的头像部分。中医药报社的上述三则广告共刊登19次。

在原审期间,中医药报社提交了两套分别标有“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千目图片公司”和“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全景图片有限公司”字样的《中华图片库》光盘,以证明广告中使用的图片不是来某于嘉华苑公司的《中华图片库》。但该两套光盘上均没有正式的出版信息,且中医药报社不能证明该光盘的来某。

上述事实,有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的图片拍摄合同书、《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说明、《中国中医药报》、《中国保健》杂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证据。本案中,依据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及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嘉华苑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医药报社未经许可在涉案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幅图片,并对图片进行了剪裁和拼接、未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嘉华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中医药报社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类似作品的付酬标准、涉案图片的具体使用方式、次数、影响范围以及中医药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嘉华苑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中国中医药报社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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