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颂文,西安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辉,西安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化工研究所工程师(现在陕西华山邮品市场经营IC卡),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代理人尹颂文、陈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神州行电话卡,以91·40元价格购100元面额卡25张,以47·50元价格购50元面额卡25张。被告收取原告购卡款6945元,并写发卡清单。原告回家后核对时,发现被告多收原告3472·5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拒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购卡款3472·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由于自己业务繁忙,记不清是否给原告售过卡,没有多收过原告购卡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13日至西安集邮文化收藏品市场购买神州行电话卡,购卡后,收持售卡人所写计费单(发卡清单),该计费单内容:神州行100×25×91·40=4570元;神州行50×25×47·50=2375元,计6945元。并注有“X号包间、元、13”字样。遂后,原告以该计费单为据,要求被告退还3472·50元,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曾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计费单(发卡清单)作文件检验鉴定,以此断定是否被告所写。(2001)西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无法认定计费单中字迹与被告所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被告所租赁西新街X号集邮市场的摊档是市场外包X号。
以上事实有计费单、文件检验鉴定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计费单为据,认为被告多收其购卡费,被告予以否认。经鉴定,不能确认计费单是被告所写。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其称被告多收其购卡费之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王某返还多收购卡款之诉。
诉讼费149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藏宝成
人民陪审员毛光平
人民陪审员翟玉民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