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周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甲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朱恩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棉产品。截止2008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836.24元(人民币,下同)。自2008年6月6日始至2008年11月19日止,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为26,082.13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其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39,918.37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偿付该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80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13,836.24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一份,欲证明在2008年度,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货款26,082.13元并开具发票,此两份发票被告已抵扣税款的事实。
被告乙某某辩称,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货款经滚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607.13元,其不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之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6,940元。被告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离心玻璃棉板质量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销售部经理闵XX于2005年9月30日已确认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126,940元的事实;2、关于“XX”牌离心玻璃棉产品质量投诉相关程序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此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也有过答复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同原告证据1),欲证明在双方2008年2月28日对帐时,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上述产品质量问题所涉赔偿的事实;4、关于闵XX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欲证明闵XX系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其于2005年9月30日在“关于离心玻璃棉板质量情况说明”上所作的确认系其职务行为。
审理中,经双方再次对帐后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6,784.73元。因此,原告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784.73元;2、判令被告偿付此款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则坚持其反诉请求,认为本诉和反诉相抵,帐基本已平。
因双方对本诉部分的事实经对帐后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2005年9月25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目前其厂已经不正常经营,所以无法查实。即使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被告现在提出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被告反诉证据的采证、认证意见: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长期互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济往来,一直滚动结算。但在2005年8月底至9月上旬,因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离心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126,940元,原告方销售部经理闵XX对此事实在2005年9月30日进行实地查看并予以确认。2006年4月14日,原告针对“XX”牌玻璃离心棉产品质量投诉的相关程序下发通知给了被告。2008年1月10日,原告下发客户对帐单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836.24元。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此对帐单回执上回复原告欠款属实,但认为造成上述欠款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未解决2005年9月的棉板质量问题所致。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784.7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双方长期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在本诉中,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了其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对此,其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变更后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一直滚动结算,且原告对被告因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尚未解决,被告应付款项尚不明确,尚未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因原告经办人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产品的质量问题所造成被告的损失早已确认,后原告为此也下发通知给被告,并且被告一直在双方对帐中向原告主张此权利,期间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乙某某应给付本诉原告甲某某货款126,784.73元;
二、反诉被告甲某某应偿付反诉原告乙某某损失126,94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原告甲某某应给付被告乙某某155.27元,此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三、驳回本诉原告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为1,486元、财产保全费1,253元,合计2,739元(已由原告甲某某预交),由原告甲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乙某某负担1,4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已由被告乙某某预交),由原告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