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0年8月18日下午,至本市X路X号×××室被害人谢××的住处,推开窗户潜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逸。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笔录,证人孔××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制作的搜查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