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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郭某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14日被告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7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徐某的管辖权异议。201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我借给被告徐某、郭某甲、郭某乙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到2009年6月17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追要,三被告多次推拖,并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共x元,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当时担保的是一个月,原告后来把5月17日改成6月17日,没有跟我说,所以我不该还这笔钱。我当时跟原告说如果徐某给不了钱,抓紧跟我说,但原告没有跟我说,我后来问被告徐某,他说还过了。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徐某,当时说担保一个月,但原告把合同改了,改成了6月17日,且没有通知我。

后我还问被告郭某甲钱还过了没有,他说还过了。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18日被告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现金贰万元正(x元),借款人徐某,担保人郭某甲、郭某乙,借款日期:2009年4月18日,还款日期:2009年6月17日,担保期约定为贰年,利息每月1000元。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徐某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某甲质证认为,担保期二年没有跟我说,当时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但后来改动没有跟我说。

被告郭某乙质证认为,当时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我也不知道还款时间改动了。到期后我还问郭某甲徐某还钱了没有,郭某甲说还了。

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某书写的借条,还款日期有改动现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后被告徐某将还款日期更改为2009年6月17日,被告徐某将更改还款日期的事告知了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其也告知了担保人,但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担保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对该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8日原告程某借给被告徐某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约定到2009年5月17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此后被告徐某与原告两人约定将还款日期延后至2009年6月17日,并支付原告2009年4月18日到2009年6月17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某向原告程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徐某将还款期限延后,未经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书面同意,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二人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承担自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曹春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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