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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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何某、盛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某施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2月22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某施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2月22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某施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2月22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曾用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及禹某的辩护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结伙先后在遂平县、汝南县X某、河南林州市等地盗窃。其中,被告人郑某结伙盗窃作案十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38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八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06元;被告人盛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张某丙、张某丁共计收购、销售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禹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王某己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108元。此外,199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高现伟(已判刑)、何某云(另案处理)、韩某强一起饮酒。后高现伟在郑某的指使下,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韩某癸、闫某某三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对九被告人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

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除被告人何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割通信某缆线的型号及长度与指控的事实不符,应为50对250米外,其余八被告人均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砍刀、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某大张某村委姚庄至金刘某之间东西方向的1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250米,经鉴定价值3840元。后三人将所盗通信某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庚、徐某辛、王某壬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某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证明,被告人何某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砍刀、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某大张某村委姚庄至金刘某之间南北方向的1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600米,经鉴定价值9108元。后三人将所盗通信某缆线卖给被告人李某、王某己,李某、王某己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退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李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DD的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某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何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砍刀、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某张某庄南侧麦地,将此处东西方向的2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150米,经鉴定价值3174元。后二人将所盗通信某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DF的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某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何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砍刀、卡钳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X某,将石寨铺街至刘某庄之间南北方向的2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200米,经鉴定价值4166元。后二人将所盗通信某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FSF的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某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砍刀、绳某等作案工具到汝南县X某大申庄村X某之间的1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490米,经鉴定价值5108元。后三人将所盗通信某缆线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丁明知是赃物而收购。2011年1月17日下午,张某丁将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9日及2011年1月15日三次从郑某处收购的电缆线(总价值x元)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禹某,刘某、禹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案发后,张某丁退赃款96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C某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某限公司汝南县分公司证明,汝南县联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盛某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收条,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伙同高现伟、万某(均已判刑)、韩某强(另案处理)将平舆县X某委孙桥北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180米,经鉴定价值33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现伟、万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4年6月11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高现伟、万某、韩某强到万某乡X某孙桥至白庄处,将正在使用的1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160米,经鉴定价值309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现伟、万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河南省通信某司平舆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4年5月2日夜,被告人郑某、何某伙同高现伟、韩某强、杨某(均已判刑)到平舆县X某东皇段盗割正在使用的100对、50对和200对通信某缆线,后被人发现,弃线逃跑。随后五人又到平舆县X某闫某,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某缆线400米,因被人发现,再次弃线逃跑。经鉴定,东皇段被盗割通信某缆线价值3093.80元,闫某段被盗割通信某缆线价值x.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现伟、杨某、韩某强的供述,河南省通信某司平舆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郑某伙同韩某强、闫某星(已判刑),刘某华、郑某领(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菜刀、钢某、绳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汝南县X某街北一公里处开龚路西侧,将该处1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420米,经鉴定价值6660.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某星、韩某强的供述,河南省通信某司汝南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X某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3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韩某强、闫某星、刘某华、高建伟、张某志(均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菜刀、钢某、绳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X某水屯派出所东边路南的一个院内,将驻马店市通信某业公司工程某存放在该院内尚未安装的2043米通信某缆线盗走,后将电缆线拉至玉米地里用刀分节时,被人发现,弃线逃跑。经鉴定,被盗通信某缆线价值x.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某星、韩某强的供述,证人赵某、信某某的证言,河南省通信某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X某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4年3月7日夜,被告人郑某、何某伙同韩某强、翟某(身份不详)携带菜刀、绳某、袋子等作案工具,到汝南县X某小屯庄驻新公路北侧,盗割型号100对通信某缆线2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某缆线价值3355.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某强的供述,汝南县通信某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驻马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X某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3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郑某、何某伙同韩某强、翟某携带作案工具将河南省林州市通信某司横水支局南屯至寒镇间的200对通信某缆线盗割走6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某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2003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找到我说一块到林州干活(指偷电缆),后二人一起到林州找到翟某,郑某电话叫来了韩某强,四人在林县东南方向一水渠西边盗割电缆线后卖给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每人分得赃款100多元。

2、同案人韩某强供述,证实了2003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在林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林县,后我到林县与郑某、翟某、何某一起盗割通信某缆的事实。与何某供述内容一致。

3、被告人郑某当庭供认了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

4、河南省通信某司林州市通信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其公司横水支局南屯至寒镇的通信某缆线于2003年10月28日夜被盗割200对600米。

5、驻马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6、驻马店市X某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该起犯罪事实已被认定。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郑某、何某盗窃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何某当庭对盗割电缆线的型号及长度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99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高现伟(已判刑)、何某云(另案处理)、韩某强在平舆县X某后桥上饮酒期间,被告人郑某提出让高现伟打人,高现伟同意。后高现伟无故殴打了过路的徐某某、韩某癸、闫某某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现伟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韩某癸、徐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证言,平舆县人民法院(199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郑某、何某、盛某、张某丙、禹某、刘某、王某己、李某的抓获证明、张某丁的投案证明,物证照片、领条等相关书证及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何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郑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38元,数额特别巨大;何某参与盗窃八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06元,数额巨大;盛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多名过路行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销售,其中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收购赃物四次,价值人民币x元;刘某、禹某共同收购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王某己共同收购赃物一次,价值人民币9108元。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何某、盛某犯盗窃罪,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郑某、何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此起盗窃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何某、盛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丁、刘某与禹某、李某与王某己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张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盛某、张某丙、刘某、禹某、李某、王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丁、李某、王某己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禹某的辩护人辩称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禹某在伙同刘某收购赃物的过程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龙鑫牌汽油三轮车一辆、菜刀两把、杆秤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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