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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李某某、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某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李某华在北京工地打工时不幸死亡,当时妻子赵某乙正在怀孕。工地负责人张建于2009年7月14日一次性支付给家属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李某华的突然死亡致正在怀孕的赵某乙万分痛苦,故在北京得到x元现金后,赵某乙对二被告如何将该款通过银行汇到何人账户一概没有参与。从北京回家数日后,原告赵某乙为了未出生的孩子增加营养和准备衣物向二被告要部分赔偿款时,二被告除给300元外,分文不再给付。尤其是原告赵某乙在县妇儿医院生赵某甲时,二被告没有再给可怜的二原告一分钱。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赵××的抚养费x.40元,二原告要求分割下剩赔偿款的一半x.80元,两项共计x.2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赵某乙与二被告之子李某华并没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原告赵某乙与李某华之间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就没有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有关权利的资格,其作为原告诉请给付有关赔偿款自然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赵某甲诉请抚养费,二被告有以下两点质疑意见:1、原告赵某甲与李某华的血缘关系有质疑,且李某华出事后,赵某乙就在娘家住居,孩子出生时也阻止二被告去看。至今,被告方也没有见到过小孩,小孩是生是死被告一概不知。所以被告方对原告赵××的身份有异议。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存在,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诉请抚养费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诉请抚养费等项目的数额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何证据证明被告得到赔偿款x元,实际上被告没有得到这么多的赔偿款,且所得到的赔偿款中交通费和丧葬费均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李某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7月份,李某华在北京的工地躲雨不慎掉入坑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月14日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与张建达成赔偿协议:张建一次性付给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x元。张建预先支付了二被告x元现金,下余x元由二被告存入银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李某华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李某华的父亲是李某某,母亲是王某某,李某华有一个哥哥,一个弟弟均已成年。李某华出事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乙300元现金。原告赵某乙与李某华同居期间怀孕,2009年10月15日赵某乙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兰考县民政局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张建自愿达成的协议有效并已完全履行,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应包含丧葬费x元÷2(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赵某甲的抚养费是3044元/年×18年÷2即x元,被告李某某的赡养费(因二被告有三个孩子)是3044元/年×20年÷3即x.33元,被告王某某的赡养费也是x.33元,交通费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被告均未主张,本院不再划出,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66元,下剩x.34元视为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赵某乙与李某华没有办理结婚证,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某乙不应分配,即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x元÷3)即每人x.33元。因原告赵某乙与李某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赵某甲,李某华的死亡对原告赵某乙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x.34元应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为宜,即每人x.33元。二被告诉前支付给原告赵某乙的30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33元、精神抚慰金x.33元,即x.66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精神抚慰金x.33元(已扣除支付的3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51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899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3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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