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自2010年3月底至2010年6月11日在本市X路中段“马某烫染38”理发店内,采取改动电表的方式进行窃电,盗窃电量价值155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开封市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