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XX。
委托代理人:X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XX。
法定代表人:X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审被某:XX。
上诉人XX因与被某诉人XX(以下简称“XX合作社”)、被某诉人XX、原审被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XX合作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XX合作社的社员。2010年2月初,XX合作社与XX达成林木出售协议,约定:XX合作社将本社集体所有的位于被某用土地上的林木出售给XX,由XX负责进行砍伐,并按砍伐所得的实际吨数支付木材价款。XX合作社同时将该消息通知了全体社员,告知社员可前往林地砍伐树木。2010年2月7日,XX组织人员前往约定林地砍伐树木,XX与XX合作社部分社员亦前往林地砍伐树木。当天上午10时许,XX在将砍下的树木抬下山时,被某社社员XX砍下的树木砸伤。XX随即被某往XX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胸X1椎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5、6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83.50元,出院后休息90天。2011年8月29日,经XX验伤所鉴定,XX左上肢丧失功能31.5%属九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1/2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XX和其他XX合作社的社员系与XX组织的工人同时进行砍伐工作,XX及其工人没有对XX和其他社员砍伐树木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进行制止,并按相同计价标准为XX和其他社员结算了工资。
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XX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XX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合作社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XX,并约定由XX对林木进行砍伐,XX享有直接利益,系受益人。XX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该片林木的砍伐工作,对砍伐林木安全和人员组织安排负有责任。XX在XX组织人员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时前往加入,对于XX及其他社员的加入,XX及其雇请的工人并未阻止,XX在事后亦按相同计价标准向XX及其他加入的社员支付了伐木工资,XX实际雇佣了XX,故一审法院认为,XX与XX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XX应当对XX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XX合作社虽将本社林木需要砍伐的信息告知了该社社员,但仅提供了相关信息,没有具体组织实施砍伐林木工作,亦未向XX支付报酬,XX系XX雇佣的工人,故XX及XX合作社与XX不具有雇佣关系,不应对XX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
XX请求主张医药费2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某960元,有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等为凭,且对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XX请求主张误工费4560元,有住院病历及休息证明为凭,其请求的误工工资标准符合本地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情况,故XX的误工费4560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XX请求主张交通费40元,有车票为凭,对方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XX请求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主张。XX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0.8元,一审法院认为,XX受伤时系农村户口,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XX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主张23218.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赔偿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264.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合作社赔偿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26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和XX合作社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说明他是XX合作社叫去砍伐木料的,并且直接致XX受伤的人也是XX合作社叫去砍伐树木的社员XX,那么用工主体应当是XX合作社。该木料是XX合作社卖给XX的,XX就要付钱给XX合作社,所以本案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是XX合作社。虽然XX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砍伐树木的费用,但是XX自己是组织了人员去进行砍伐的,至于XX组织的本社社员,应当认定为系XX合作社自己雇佣的。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在二审中明确承认曾与XX合作社达成协议,约定XX合作社将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XX,由XX对林木进行砍伐,同时由XX支付砍代树木的费用。XX虽是由XX合作社通知去砍伐树木的,但根据XX与XX合作社的约定,由XX负责支付砍伐树木的工人的工资,因此在XX与XX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理应由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