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为让李XX清算帐目,纠集他人将李XX强行带至武陟县X乡X村口的玩具加工厂里,将李XX锁在厂房内,次日7时许,李XX逃离工厂时将腿摔伤。之后,安某某托人与李XX说事,让李XX结算帐目,5月11日李XX的朋友王XX报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和李XX被公安某员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某某在公安某查阶段的供述、李XX陈述、王XX证言、赵XX证言、王XX证言、现场照片、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清算帐目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