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危某某、张某丙、李某某、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海森、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危某某,承包人为被告张某丙、李某某。同年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2元。后原告又相继做了两次手术。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812.62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62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事故是由于李某龙喝醉趴到方向盘上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才发生的。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丙、李某某的司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手术费等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危某某辩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危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张某丙、李某某,并约定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被告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偿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减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以上,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危某某的经济能力很差,请求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丙、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甲并非履行雇佣职责,而是擅自驾车带朋友出去玩,被告张某甲是出租车的直接控制人和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李某龙追偿。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没有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不享有运营利益,仅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1时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西段时,与朱亚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亚磊、原告陈某某无责任。200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x.35元、5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826.6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2元。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郑大五附院共花去医疗费用6533.32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危某某,挂靠在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4月28日,被告危某某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李某某、张某丙,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李某某、张某丙的雇佣司机;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郑大五附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3、司法鉴定书一份;
4、交通费票据10张。
本院认为,原告6533.32元的医疗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在登封市市区天福康医疗器械服务部花去的费用,由于没有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病情的必要支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均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为出院后6-9个月。本院作出的(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原告5个月的误工费,故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4个月。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均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费计算4个月的费用为x元/年÷12个月×4个月=7479.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7元不超出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危某某、李某某辩称,事故是由于李某龙喝醉趴到方向盘上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才发生的;原告无偿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其作为受益人,应当减轻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甲并非履行雇佣职责,而是擅自驾车带朋友出去玩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李某龙为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虽然张某甲提交一份张保恒的证言,但其效力低于事故认定书,且李某龙和被告张某甲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张某丙作为承租人及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危某某作为车辆的出租人,享有营运利益,亦应当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享有营运利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2元;
二、被告张某甲、危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张某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丙负担1842元,由原告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