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小学文化,唐山啤酒厂临时工,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X乡X村)。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0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绰号“眼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X区X街道4委X组)。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于200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有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郭某犯有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0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吴某、郭某二人将卖淫女李桂霞介绍给嫖客修立民,由郭某将卖淫女及嫖客带至吴某和郭某的暂住地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郭某获利100元。
2、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郭某将卖淫女李桂霞介绍给嫖客修立民,并将卖淫女送到丰润区X镇的一家旅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3、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介绍卖淫女李桂霞给嫖客修立民,在李桂霞暂住地本市X区冯大里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二被告人的供述、卖淫女李桂霞的供述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卖淫拉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郭某介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钰满
人民陪审员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于童
二○○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