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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分行经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直至2008年11月底,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4,821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31元;支付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8,532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起始时间、工资待遇。

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4、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

5、电脑截屏材料。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达到12小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到期自然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2008年11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已到期终止,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已如数支付原告合同终止前的工资。被告制定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加班申请,原告也不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另外2008年5月28日起原告所在岗位开始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考勤表、员工加班管理制度、加班调休申请单、规章制度签阅单、企业实施其他工作时间制度批复。证明被告制定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不存在被告安排原告加班行为,原告知悉被告的加班管理制度,原告的工作岗位自2008年5月28日起已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2、劳务合同。证明加班确需经过申请及批准,被告把考勤管理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合同终止后如要续约需协商一致。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11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合同期满本合同即自行终止,任何一方均无义务以任何方式通知对方,合同期满后,经协商一致,双方可续签劳务合同,但应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担任分行经理工作;原告每月底薪为2,100元、绩效奖金某1,400元;原告在标准工时外的加班申请,依照被告章程的规定实行,否则不作为原告加班的依据。平时被告进行电脑考勤,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同月2日的工资262.5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根据双方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日到期终止,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现公司特此通知您,请您于2008年11月17日下午5点之前办理完毕相应的离职手续,公司将在您离职全部办理完结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将一次性支付您相关经济补偿金。请于2008年11月17日下午5点之前至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为您出具离职证明,逾期未办理的,您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08年6月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销售人员岗位自2008年5月28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至2009年5月27日止。

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462元;支付加班工资38,532元;支付2008年11月工资1,260.3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赔偿佣金某失81,287.43元。2009年11月18日,该委裁决:“一、对赵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某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供员工加班管理制度载明“……若员工确因工作需要自己要求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的,应当提前一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行政人事部提出批准申请,经所属分行经理、区域经理、销售总监及总经理书面批准同意后,由员工填写加班/调休单,在获得公司行政人事部门书面批准同意后,员工才可实施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凡是员工未经获得上述书面批准及履行上述规定程序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的,公司将不认可其擅自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有效性,并将有权不予安排员工调休,也无需向员工支付任何加班工资……”。2007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规章制度签阅单上签名。

诉讼中,双方确认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21元,原告对于被告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同月2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31元,被告亦认可2008年11月2日终止劳动合同,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该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月收入标准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1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8,532元,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截屏资料,被告否认该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印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确认已如数收到被告支付的2008年11月1日至同月2日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3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被告否认原告于11月3日后为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对其继续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之主张,除其自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于工作场所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收取函件的地点与提供劳动并无直接的关联,此节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民币4,8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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