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青菜x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青菜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开办的水之湄饭店供应青菜,至2008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经结算,下欠青菜款x元,壹万园整。吴某某08年7月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所举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在开办饭店购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当承担清偿债务、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按原告要求的自起诉之日(2009年11月30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宛闽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