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花,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刘栋,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现年43岁,汉族,陕西省XXX,住(略),农民,系被告屈某某姐夫。身份证号:(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当年12月原告不满法定婚龄即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言行恶劣,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毒打原告,致其先后三次流产,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后女儿、儿子相继出生,但被告并未彻底认错改过,性格脾气依旧,仍对原告及孩子极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屈某勤由原告抚养,儿子屈某亮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期间,原告就住在被告家中,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十年间从未争吵、打架。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习惯性流产,治愈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小孩一岁时夫妻共同外出务工,小孩由被告母亲照料,夫妻感情很好。现原告突然诉请离婚,被告甚觉意外,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3日原告未满法定婚龄即与被告在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屈某勤,现在当地小学上学,女儿一岁时交由被告母亲照料生活,夫妻二人共同外出打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屈某亮,11个月时交由被告母亲照料生活,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审理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陈述,被告答辩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洋县X镇X村委会证明,屈某宏、屈某玲、韩某峰证词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夫妻相处和睦,并共同外出务工,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感情尚好。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相互缺乏有效的交流,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需加强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