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杨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X村X组X号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被告高某、李某某及李X四人,其中的李某某系原告父亲,于2008年2月1日死亡,原告应享有该房屋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应继承其父李某某的遗产份额。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李某某的遗产份额。
被告高某辨称,讼争房屋系其与其夫李某某生前共同建造,当时原告及李X尚未成年,另原告在他处已有宅基地,且已动迁得款,故该房屋中无原告份额;原告请求继承其父李某某遗产份额,应当承担李某某生前因就医等所负债务。
被告杨某辨称,同意依法处理。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其夫李X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高某与李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子李X,原告与李X系同父异母姐弟。被告杨某与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李某某父亲李某、母亲吴某分别于1982年12月27日、2005年4月27日死亡。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X村X组X号二间三层楼房一幢及小屋二间,1991年9月14日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高某、李某某及李X四人,李某某、李X分别于2008年2月1日、6月1日死亡。因各方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X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X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根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本案原告系讼争房屋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显然,被告高某认为建房时尚未成年的原告及李X无份额之辩解不能成立。现原告放弃对其父李某某遗产的继承,被告杨某放弃对其夫李X遗产的继承,与法不悖,应以准许。李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X父亲先于其死亡,李X生前与被告杨某未生育子女,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李某某的遗产均归配偶高某所有,李X的遗产亦均归母亲高某所有。讼争房屋现由被告高某居住使用,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被告高某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讼争房屋各方的份额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其余四分之三的份额归被告高某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X村X组X号二间三层楼房一幢及小屋二间中原告李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高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412.50元,被告高某负担1237.50元。被告高某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