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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被告员工。

原告严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其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15日经海尔工贸公司面试后,进入该公司工作,担任国美万达店促销员。由于其在国美万达店没有工卡,不能工作,海尔工贸将其调至闵行上班,由于路途遥远无法上班,故其工作至2009年12月3日后离职。之后,被告向其发出旷工通知书和解聘通知书。被告是劳务中介公司,无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其发出解聘通知书,侵犯了其劳动权利,致使海尔工贸公司至今未能安排其工作。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工资人民币2,88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海尔工贸公司的应聘登记表、直销员工作调查表、系统短信打印件、个人短信打印件、原告自行记录的销售台帐。旨在证明其与海尔工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3、转岗通知书、旷工通知书及旷工解聘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解聘决定,致使海尔工贸公司至今未安排其工作。

4、通信详单打印件。旨在证明其与海尔集团电话联系要求安排工作。

5、工卡。旨在证明其在国美万达店从事海尔产品的销售工作。

被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海尔家电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其公司为重庆海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海尔集团关联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原告经重庆海尔家电上海分公司面试合格后,由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国美万达店从事海尔家电销售工作,月工资由重庆海尔家电上海分公司支付至其公司后,由其公司发放给原告。劳动合同载明了用工主体,原告对劳动合同主体以及内容都是明知的。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之后连续旷工,其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合同。旨在证明重庆海尔家电上海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

2、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签订劳务协议;其工资虽然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收取,但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重庆海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即重庆海尔家电上海分公司)或者甲方指定的海尔集团内关联公司提出劳务派遣要求,乙方(即被告)按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派出合格人员。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派往单位为重庆海尔家电上海分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员,月工资96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严某违反甲方(即被告)规章制度的,包括无故旷工3天以上,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给乙方(即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国美万达店从事海尔品牌冰箱促销工作。2009年12月3日,原告主管要求原告至位于闵行区国美公司工作,原告以路途遥远为由未服从主管安排,并从当日移交工作后未再出勤。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转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至苏宁中山北路门店报到,原告仍然未服从安排。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书,告知原告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6日已经连续旷工12天,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严某违反《员工手册》,并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7日15:00前来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将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后,仍置之不理。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解聘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工资。该委作出对申请人(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了派遣原告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且派遣期限也未少于二年,双方约定的工资也未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签字确认,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因其自身原因未再出勤,且之后拒不服从被告安排,持续旷工长达十余天,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妥。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给予的劳动对价。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起未付出劳动,被告从该日起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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