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广播电视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方健,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方健和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王某作为新生被被告招录为影视制作系0902班的学生。2009年11月26日,王某的同学在听说王某身体不适的情况后,曾向学校的辅导员老师汇报过。学校对此病情未采取及时检查。2009年11月29日下午二、三点,王某在学校食堂就餐过程中出现走路不稳、晕倒现象,被承包食堂的个体老板发现并向被告报告了相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经排查,确认系王某在食堂吃饭期间晕倒,后被告安排王某的两名同学陪同王某到河南省煤炭医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因为王某及其陪同同学医疗费不足,院方曾暂缓进一步检查。下午5点50分王某的家人赶到河南省煤炭医院,经河南省煤炭医院建议和家属同意,王某被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将王某收治入院,病案记载:“患者以恶心、呕吐3天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爆发性胰腺炎2、休克;3、急性肾功能衰竭。2009年12月4日王某自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爆发性胰腺炎;2、休克;3、急性肾功能衰竭;4、DIC;5、ARDS;6、急性肝功能障碍;7、代谢性脑病;8、低蛋白血症;9、急性胃粘膜病变;10、电解质紊乱;11、重度血小板减少症;12、重度粒细胞减少症;13、腹腔室膈综合症;14、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签字后自动出院。同日,王某死亡。王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王某之父,原告齐某某系王某之母。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二原告以被告延误了王某的病情,导致王某未得到及时的医治而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善尽学校应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校内危重病例实施抢救,不能处理的危重及疑难病例,应当及时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对学校存在疏于职责的行为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在事发前已有身体不适症状,同室学生也向被告报告了王某的身体状况,被告知道王某身体状况后,疏于管理和善尽保护义务,直到王某在饭堂晕倒后才发现王某的紧急病情。在被告发现王某紧急病情后,也并未指派其医护人员参与对王某的医疗救护,履行医疗照顾和紧急救护职责,仅有两名未成年的学生将其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也未派员跟随,甚至出现王某因医疗费用不足无法及时进行医学检查情形的发生。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在发现王某的紧急病情后医疗照顾和紧急救护措施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王某病情的及早发现与诊治,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对二原告因王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某死亡的具体情形、接受治疗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5%。二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x元,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为证。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费用,没有医嘱和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x元,因王某已死亡,原告主张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王某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四、营养费60元,王某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予以支持;五、护理费263元,王某住院6天,需陪护一人,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丧葬费x元,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以上六项共计x元,被告应当赔偿数额为x.2元。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数额明显过高,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被告辩称学校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并称王某最终被确诊的急性爆发性胰腺炎可能源于医院使用肾上腺糖皮质激素后的并发症,学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广播电视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齐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元,由原告王某某、齐某某负担6051元,被告郑州广播电视学校负担1850元。
宣判后,被告郑州广播电视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学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9日下午发现王某身体不适前,从未有人向上诉人报告王某曾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错误。上诉人经排查确认王某身体不适后,即派学生陪同王某前往医院进行检查,虽陪同王某的学生所带医疗费用不足,但上诉人在得知后立即与医院进行了联系,未耽误对王某的医学检查。王某在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五天后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齐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虽非封闭式管理的学校,但作为寄宿制中等职业学校,对于在学校寄宿学习的学生王某,应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2009年11月29日下午,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在得知王某曾在食堂晕倒发现王某的紧急病情后,未指派其医护人员履行紧急救护职责,仅安排两名未成年学生将王某送往就近的医院,期间还出现医疗费用不足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王某病情的及早发现与诊治,与王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上诉称王某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1元,由上诉人郑州广播电视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魏飞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