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x-4。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系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大学。
组织机构代码证:x-2。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玉民、被告开封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吊顶总面积为1816.16平方米,被告在支付x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x.4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安装承揽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体育训练馆网架铝塑板吊顶安装工程,期限自2004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每平方米工价为9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原告以2004年11月2日自己制作的开封大学体育训练馆网架铝塑板封檐面积计算书有监理公司杨明签字,且2005年2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4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工程款x元是在2005年2月2日,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x.40元,原告作为权利人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原告应当在2005年2月2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是在2010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的,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原告单方制作的开封大学体育训练馆网架铝塑板封檐面积计算书被告也未在上面签字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后为13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