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X镇XX村XX。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XX小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在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男,在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原告惠XX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惠XX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的委托代理人董X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钳工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被告厂址迁移,原告因子女教育和生活原因,无法到新址工作,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的工资1149元,支付2010年1月23日和2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59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
原告惠XX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2500元;
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后,向被告书面主张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沈XX出具的关于薪酬的说明,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女儿在浦东新区X镇中心小学上学的事实;
四、原告女儿的学籍卡和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女儿在浦东新区X镇中心小学上学的事实;
五、2009年10月和12月原告手机的通讯记录,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手机号码并经常与原告联系。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市政动迁的原因,由张江镇XX路X路镇XX路,原告以生活不便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起不再上班,被告于2月2日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原告上班,未果,被告于2月11日因原告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员工工资的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月16日至26日的工资804.60元,系因原告未至被告处领取所致,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16日至26日的工资804.60元。2010年1月23日和24日被告安排原告上班工作,之后被告调整工作时间,安排原告于2月11日和12日进行补休,不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23日和24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已安排原告在国庆和春节期间休完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年休假,不同意支付该二年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期间工资952.38元,不予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2010年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6日至26日的工资804.60元;
三、2009年春节和国庆节期间、2010年春节期间放假公告,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四、2010年1月21日和25日的公告,证明被告告知全体员工自1月28日起由原址搬迁至XX路X号;
五、通知书、考勤制度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1月27日起未再上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并告知原告工厂搬迁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终结;
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因原告连续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
七、2009年1月16日至2月15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2010年1月16日至3月15日的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国定假日期间休完年休假及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起未再上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中的通知书和邮寄凭证、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和证据四从未看见过,但原告知道证据四中关于搬迁的事情,对证据五中的考勤制度和证据七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可,且该工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工资结算周期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又未提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三份公告之内容并已按公告内容执行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理,本院对证据五中的考勤制度亦不予确认;原告明确表示知道被告工厂搬迁之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亦无考勤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惠XX于2001年9月15日进入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钳工工作,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0年1月21日和1月25日被告因动迁原因二次告知全体员工,决定工厂由原址浦东XX路X号搬迁至浦东XX路X号、全体员工于1月28日起至新址上班。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1月26日,因原告女儿在孙桥镇中心小学上学,如原告随被告至新址工作将给女儿学习和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等原因,原告于1月27日起不再上班。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敦促惠XX、任XX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未果。2月1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10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的工资1149元,支付2010年1月23日和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59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代通金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4、支付2009年底奖励2500元;5、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6、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4月26日因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期间工资952.38元、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595.3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口头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应支付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工资为952.38元。被告确认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952.38元;同时被告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24日的加班工资额为459元和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额分别为1149.43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对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149.43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口头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遭到被告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由原址张江镇XX路搬迁至新址曹路镇XX路,原告因被告搬迁,觉得如随被告至新址工作,将给女儿学习和家庭生活带来不便,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决定不再上班工作,并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工资952.3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工资952.38元。2010年1月23日和24日系双休日,原告于该两日上班工作,被告认为已安排原告于2月11日和12日调休,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3日和24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对该加班工资金额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自可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23日和24日加班工资459元。原告、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折合工资均为1149.4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完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年休假,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149.43元。被告未就裁决书中要求其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部分提出请求,视为被告接受裁决结果,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该部分综合保险。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x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工资952.38元;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x年1月23日和24日加班工资459元;
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x年年休假工资1149.43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1149.43;
四、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惠XX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3月、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6595.30元;
五、驳回原告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