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乔大厦B座610。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任贤齐演唱的《我是一只鱼》等、周华健演唱的《一起吃苦的幸福》等、梁静茹演唱的《宁夏》等、莫文蔚演唱的《阴天》等共6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原告对该67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曲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被告已于2006年8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ОО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