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X巷镇X路X号职工宿舍内容留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管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某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