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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任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任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任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3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x”、车架号为“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郝XX系被告任XX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任XX、郝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4,478.58元;2、被告任XX、郝XX支付贷款利息1,311.54元(暂计算到2009年9月7日);3、被告任XX、郝XX支付逾期利息169.97元(暂计算到2009年9月7日);4、被告任XX、郝XX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任XX、郝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京x”、车架号为“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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